案件速覽
1.杭州老板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老板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老板電器香港國際(中國)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樂保德電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2.浙江摩爾電器有限公司與天津美麗小天鵝科技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企業名稱(字號)使用合同糾紛案
3.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建省福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俞某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4.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與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5.拜耳消費者關愛控股有限責任公司、拜耳消費者護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6.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與樂清市王十朋紀念館、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作品復制權、作品發行權糾紛案
7.羅某與永康市興宇五金制造廠、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8.寧波大央工貿有限公司與溫州碩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溫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9.義烏市楚菲化妝品有限公司、張某假冒注冊商標罪、侵犯著作權罪案
10.寧波寶盛鞋業有限公司訴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案件詳情
6.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與樂清市王十朋紀念館、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作品復制權、作品發行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王十朋是南宋著名政治家和詩人,在民間具有很高聲望,至今仍有大量著作留存。本案系因對王十朋古籍作品進行整理出版而引發的著作權糾紛。司法實踐中對于古籍整理的作品類型和可版權性存在較大爭議,案件審理引起王氏后人及社會各界的關注。本案二審判決認為,應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古籍整理作品的類型和可版權性評定賦予更大的彈性,評判古籍點校、整理的獨創性不能僅從作品中的基本構成元素是否處于公共領域和具有復原古籍的意圖進行抽象討論,而應從古籍點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體現作者特有選擇與安排的角度,判斷是否符合作品的獨創性標準,從而鼓勵更多具備較高文史知識、豐富古籍整理和考據經驗的勞動者投入到古籍作品的保護、傳播事業中。
【案例索引】
一審:樂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39號
二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終1520號
【案情介紹】
1994年1月,梅溪集重刊委員會經樂清市政協批復成立,其主編為王曉泉,副主編為王紀芳、王翔鵬。樂清市王十朋紀念館(以下簡稱王十朋紀念館)于2005年3月注冊登記,業務范圍為搜集、整理、研究、展覽王十朋遺物和生平事跡。
1995年11月,梅溪集重刊委員會與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以下簡稱古籍出版社)簽訂《關于出版〈王十朋全集〉的協議》,并于1998年6月簽訂了補充協議,對《王十朋全集》的出版事宜進行了約定。2011年7月,經王十朋紀念館申請,樂清市政協出具一份給古籍出版社的函,表示同意增印《王十朋全集》。同年8月,王十朋紀念館與古籍出版社簽訂《圖書約稿出版合同》,并于2012年8月簽訂《補充協議書》,對《王十朋全集(修訂本)》的出版事宜進行了約定。
《王十朋全集》由古籍出版社于1998年10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員會編,另在前言之前編入《政協樂清市委[1994]5號文件》作為版權頁,載明“主編:王曉泉 副主編:王紀芳、王翔鵬”等。《王十朋全集(修訂本)》由古籍出版社于2012年12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員會編、王十朋紀念館修訂,印數為5600本。
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以王十朋紀念館和古籍出版社未經其許可復制、發行《王十朋全集(修訂本)》,并惡意刪除原書中刊登編者署名的版權頁,侵害其著作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十朋紀念館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刊登聲明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并賠償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經濟損失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合理費用10276.60元(二審變更為賠償合理費用2萬元)。
【裁判內容】
樂清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十朋全集》在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上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新的匯編作品。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主張《王十朋全集》系匯編作品并享有著作權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如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主張《王十朋全集》系演繹作品或其對《王十朋全集》中部分內容享有單獨的著作權,可另行主張。
綜上,該院于2017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不服,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在一審第二次庭審中主張《王十朋全集》除構成匯編作品外,還構成演繹作品。后一審法院要求其明確以演繹作品還是匯編作品作為請求權基礎,逾期不明確的,以匯編作品作為權利基礎進行判決。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遂確定按匯編作品主張權利。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十朋全集》中王十朋所著作品均已進入公有文化遺產的范圍,可以被公眾自由使用,故僅對王十朋作品的整理、點校并不必然達到最低程度獨創性水平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評判古籍點校、整理的獨創性不能僅從作品中的基本構成元素是否處于公共領域和具有復原古籍的意圖進行抽象討論,如果古籍點校、整理的整體成果與古籍本身之間存在顯著改變,即使作者力求忠實歷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徑直否認作品整體成果的獨創性,而應從古籍點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體現了作者的特有選擇與安排,是否達到獨創性標準等方面進行評述。基于上述認識,《王十朋全集》從編排體例、點校內容和成書的整體內容上均已具備獨創性,應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一審法院以確定作品類型作為審理的前提和權利基礎,在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按照法院釋明確定作品類型后駁回其訴訟請求明顯不當,應予糾正。本案中,《王十朋全集》既包含了對原有作品、佚詩佚文的選擇、增減和編排,也包含了在考據和校勘基礎上進行的酌校異同、添加注釋和標點分隔,還包含重刊說明等原創作品,故從整體上看,將《王十朋全集》簡單歸類于匯編作品或演繹作品并不恰當,但不可否認《王十朋全集》屬于具有獨創性、能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作為《王十朋全集》的著作權人,其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應受法律保護。王十朋紀念館未經許可,復制、發行與涉案作品內容基本一致的《王十朋全集(修訂本)》,構成對《王十朋全集》復制權、發行權的侵害。古籍出版社作為《王十朋全集》的出版單位,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與王十朋紀念館存在共同過錯,應與王十朋紀念館對侵權后果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該院于2018年11月8日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王十朋紀念館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連帶賠償王曉泉、王紀芳、王翔鵬維權合理開支2萬元,并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7.羅某與永康市興宇五金制造廠、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對于微信朋友圈中發布的信息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能否作為現有設計抗辯依據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的觀點并不一致。本案判決對此作了詳細闡述,認為應當區分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在朋友圈發布信息尚不足以構成“公開”,但是如果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所涉朋友圈系用于產品營銷,相關產品已進入市場,或者朋友圈持有人拒絕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開范圍的可能性很低的,應當認定相關信息已經“公開”。與一刀切地認為朋友圈信息不能作為現有設計抗辯依據的觀點相比,上述觀點更符合當前朋友圈功能已從私人交流擴大到產品營銷的客觀實際,也能夠遏制將他人在先設計申請為專利的不當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551號
【案情介紹】
羅某是專利號為ZL201630247806.0、名稱為“門花(鑄鋁藝術-2)”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其以永康市興宇五金制造廠(以下簡稱興宇廠)、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貝寧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侵害其涉案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害其外觀設計專利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興宇廠、司貝寧公司以案外人微信朋友圈中發布的門花圖片作為依據提出現有設計抗辯。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以微信朋友圈中發布的內容作為依據提出的現有設計抗辯,涉案微信用戶系通過微信朋友圈推銷其產品,朋友圈中所發布的產品已經在售,公眾已經可以購買并使用。作為門花的設計,一旦公開銷售或使用即已經為不特定公眾所知。結合涉案朋友圈發布的時間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的事實,該院認為其中內容可以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依據。經比對,被訴侵權設計與現有設計無實質性差異,興宇廠和司貝寧公司提出的現有設計抗辯成立,羅某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該院于2018年5月21日判決:駁回羅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羅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中,羅某提交了專利復審委員會第3654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證明一審法院將微信朋友圈中發布的圖片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依據有誤。該決定書認為,從微信朋友圈的屬性和好友人數的限制以及朋友圈的權限設定等方面考慮,在朋友圈發布圖片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不能作為涉案專利的現有設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圖片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能否作為認定構成現有設計抗辯的依據問題,不能簡單一概而論,應當持發展的眼光并結合具體案情作具體分析。微信朋友圈已經廣泛為社會公眾所使用,雖然其起初主要是作為微信好友之間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臺,但隨著其使用范圍和用途的不斷擴展,越來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當作進行產品營銷活動的重要途徑,客觀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經兼具了營銷的功能,甚至出現了微商群體。從信息發布者的角度出發,也希望其在朋友圈發布的產品信息能讓更多的人知悉,其對要求添加為好友的請求通常也不會拒絕,朋友圈信息即存在無限擴散的可能。因此,僅僅以朋友圈的屬性和權限設定等為由,就認為其只是好友之間的生活信息交流平臺,否定朋友圈在信息傳播方面的社會公開性和市場價值,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經查,本案中,在涉案朋友圈中發布門花產品圖片的微信昵稱為“金金鑄鋁門花羅玲182****1998”的發布者的真實身份是羅某的妹妹,也是羅某公司的職工,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的個性簽名內容為“精品鑄鋁門花,追求藝術品味。歡迎選購,搶購電話182****1998”;另一涉案微信用戶“飛宇公司,陳139****8756”也是從事門業生產經營的同行。很顯然,上述微信用戶在朋友圈發布門花圖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朋友圈推銷其產品,且明確相關產品已經在售,公眾可以購買使用。經二審當庭核查,上述微信用戶均未對朋友圈發布圖片的可見時間和范圍進行限制。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現有設計抗辯成立并無不當。
綜上,該院于2018年10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8.寧波大央工貿有限公司與溫州碩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溫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在侵害專利權案件中,準確界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正確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構成侵權的前提。本案判決就說明書記載的發明目的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限定作用進行了評述,通過解讀涉案專利發明目的,把不能實現該發明目的的技術方案排除在專利權保護范圍之外,最終作出了不侵權的判定,給予涉案專利權以與其創新程度相適應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力度,實現了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案例索引】
一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700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39號
【案情介紹】
寧波大央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并于次年2月24日獲得授權公告,取得了專利號為ZL201520712890.9、名稱為“滅蚊燈泡”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該專利權利要求1為:滅蚊燈泡,包括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和發光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燈座上設有連接座,所述連接座內設有電連接所述燈座的線路板,所述線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線路板和滅蚊控制線路板;所述發光件連接所述連接座并電連接所述照明控制線路板,滅蚊器連接所述連接座并電連接所述滅蚊控制線路板。
大央公司認為溫州碩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而博公司)、溫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害了其涉案專利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碩而博公司、盛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共同賠償大央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含合理費用5萬元)。
【裁判內容】
本案主要爭議在于被訴侵權產品的“USB接口”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技術特征是否構成等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專利的該項技術特征是產品用于外接電源的電源接口的一種技術方案,而電源接口在所屬技術領域通常有多種實現方式,其中USB接口是常見的方式之一,兩者構成等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該院遂于2017年12月29日判決:碩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停止侵害,并分別賠償大央公司經濟損失150萬元和50萬元,碩而博公司對上述盛博公司的應支付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宣判后,碩而博公司、盛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上述區別技術特征是否構成等同,應當準確界定涉案專利“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這一技術特征。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本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針對現有技術的現狀提供一種能直接連接在現有燈座(口)上使用的具有滅蟲功能的滅蚊燈泡”,“與現有技術相比,本實用新型所提供的滅蚊燈泡可以直接替換現有的燈泡在原線路上使用,不需要對原線路和開關控制進行任何改動”。據此,要實現涉案專利所描述的發明目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的技術特征必然理解為能夠直接連接在現有燈口上,實現滅蚊燈泡對現有燈泡的替換使用,不需要對原線路和開關控制進行任何改動的發明目的。故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應當包含不能實現直接替換現有燈泡,連接在現有燈口上的技術方案。被訴侵權產品通過USB接口連接外部電源,在現有燈泡燈口為螺口、卡口等不包含USB接口形式的情形下,被訴侵權產品無法實現直接連接在現有燈口上、替換現有燈泡在原線路上使用的發明目的。被訴侵權產品“USB接口”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用于連接燈口的燈座”的技術特征相比,兩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構成等同特征。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綜上,該院于2018年5月11日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大央公司的訴訟請求。
9.義烏市楚菲化妝品有限公司、張某假冒注冊商標罪、侵犯著作權罪案
【入選理由】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查扣的部分假冒化妝品上使用的標識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而部分假冒化妝品上使用的標識并未進行商標注冊,該部分假冒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然而,該批假冒化妝品數量巨大,若流入市場將造成極其惡劣的后果。法院經審查認為,雖然相關圖形標識未進行商標注冊,但該圖形已進行著作權登記,具有獨創性,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中“其他作品”。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生產侵犯著作權的化妝品數量巨大,非法經營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同時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侵犯著作權罪,應數罪并罰。本案中,法院對生產假冒商品的行為從商標權和著作權兩個角度進行嚴格保護,依法打擊了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充分保護了權利人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索引】
一審:義烏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429號
【案情介紹】
2016年年底以來,義烏市楚菲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菲公司)經法定代表人張某決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著作權人許可,伙同他人(身份不詳)生產假冒第990446號“”、第212780號“MAYBELLINE”、第834258號“M.A.C”等商標的化妝品、生產銷售帶有“
”美術作品圖樣的化妝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獲。經鑒定,被查扣的標有上述商標的假冒化妝品,價值人民幣401099元;被查扣的標有上述美術作品圖樣的假冒化妝品,價值人民幣393023元,數量為187472個。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楚菲公司、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侵犯著作權罪,于2018年2月9日向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內容】
義烏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楚菲公司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楚菲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作品,情節特別嚴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張某系楚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該公司本案犯罪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負刑事責任。楚菲公司、張某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該院于2018年3月19日判決:1.楚菲公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罰金二十一萬元;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罰金二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罰金四十一萬元;2.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一萬元;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十一萬元;3.扣押在案的化妝品,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楚菲公司與張某均未提出上訴,檢察院未提出抗訴,判決現已生效。
10.寧波寶盛鞋業有限公司訴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入選理由】
本案判決綜合分析行為人的使用意圖、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圍繞使用行為是否超出合理界限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這一關鍵點,正確區分了商標性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在此基礎上,運用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分析了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及行政處罰結果的合理性,依法支持知識產權行政保護,有效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行初1號
二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終123號
【案情介紹】
第1076982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服裝、鞋、帽,注冊人為德國雨果博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果公司)。
2017年11月13日,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慈溪市監局)對寧波寶盛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盛公司)作出慈市監處字(2017)第1185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寶盛公司未經雨果公司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網上銷售的商品網頁上發布“冬季保暖最佳面料首選鞋面采用經典各種縫線工藝”的廣告用語,違反了《廣告法》第九條第三項的規定。該局遂依據商標法、廣告法及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責令寶盛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沒收234雙棉拖鞋、154雙
棉鞋半成品,并處罰款人民幣5萬元;責令寶盛公司停止發布廣告,并處罰款5萬元。
對于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寶盛公司對其中的廣告違法行為無異議,但認為其情節輕微可免于處罰;對其中關于侵害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認定以及行政處罰結果有異議,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慈溪市監局作出的慈市監處字(2017)第11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裁判內容】
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慈溪市監局將被訴侵權標識認定為與商標相同的標記并無不當。寶盛公司稱其使用BOSS單詞系代表男主人,與MISS所代表的女主人拖鞋一起組成情侶拖鞋。但是,BOSS并非男主人的通用英文單詞,也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寶盛公司的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正當使用行為,而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侵害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慈溪市監局對該行為的定性符合法律規定。2.慈溪市監局綜合各項情節,對寶盛公司的廣告違法行為減輕處罰,處以5萬元的罰款,對于侵害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從輕處罰,處以5萬元罰款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
綜上,該院于2018年2月24日判決:駁回寶盛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寶盛公司不服,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訴侵權標識與
注冊商標文字的字形相似,讀音、含義相同,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難發現兩者的細微差異,慈溪市監局將其認定為與
商標相同的標記并無不當。寶盛公司生產的棉拖鞋正面顯著位置標有
,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易導致消費者與雨果公司注冊的
商標產生誤認,由此對涉案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寶盛公司上訴稱
不光以英文單詞的形式出現,其與下方卡通圖案是作為整體繡于鞋面上,不應割裂觀察。但該卡通圖案
為黑底黃色的圖形標識,
則為黑底紅色的文字標識,卡通圖案
位于鞋頭部位,
則位于其上方,二者的位置相互獨立又完全可以分割。此外,
注冊商標與英文MISS并不構成對應關系,
商標本身亦具備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故寶盛公司的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正當使用行為。2.慈溪市監局綜合考慮寶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協助調查的行為,以及聽證后該公司實際控制人配合調查等可從輕處罰的情節,對寶盛公司的廣告違法行為減輕處罰,處以5萬元的罰款,對于侵害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從輕處罰,處以5萬元罰款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并無不當。
綜上,該院于2018年5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