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與杜某某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上訴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
(2012)浙舟民終字第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呂甲木,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海港,被上訴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呂甲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4年,某公司(當時名稱為三林地產有限公司)取得岱山縣“峰景灣”房地產項目開發資格,次年依法取得“峰景灣”“岱售許字(2005)第30號”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07年12月15日,某公司與內部職工杜某某簽訂了編號為“2008預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某公司將“峰景灣”某號,建筑面積為213.05平方米,總價為145萬元的商品房出售給杜某某,房款于簽訂合同當日首付50%即72.5萬元,余款72.5萬元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辦理按揭。2008年2月1日,杜某某支付了首付款72.5萬元,并于同年2月3日,由某公司提供擔保與農業銀行岱山縣支行簽訂了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借款金額為72.5萬元。同日,中國農業銀行岱山縣支行按借款合同將貸款額72.5萬元轉入某公司賬戶,次月開始至今某公司一直逐月歸還本金和相應利息,按揭卡亦由某公司保管。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雙方于2007年12月15日簽訂的編號為“2008預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
原審法院認為,某公司和杜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簽訂的編號為“2008預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某公司并無充足證據證明雙方系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來套取銀行貸款,亦無情況反映雙方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該合同的訂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已辦理預售登記,應認定為合同合法有效。故某公司要求確認雙方于2007年12月15日簽訂的編號為“2008預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合同應屬無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理由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
被上訴人杜某某答辯稱: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惡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況,即使本案合同違背真實意思表示,也屬于可撤銷合同,而非無效合同。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某公司主張與杜某某簽訂編號為“2008預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行為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請求認定合同無效。案件審理期間,某公司始終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系惡意串通訂立合同,原審據此認定該合同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雙方訂立的合同已辦理預售登記,且按時歸還按揭貸款至今,并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的訴訟行為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法院自不能讓其通過訴訟獲得利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奚安娜
審 判 員 褚 炅
審 判 員 徐惠忠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秀梅
審 判 員 褚 炅
審 判 員 徐惠忠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