潔達公司成功維權 侵害發明專利判賠80萬元
潔達公司積極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成功維護方法發明專利權
前員工離職創業 盜用老東家專利進行競爭
潔達公司是國內生產磨料絲、牙刷絲、磨尖絲等刷絲產品的龍頭企業,其中牙刷絲占50%以上的市場份額,與高露潔、寶潔、聯合利華、中國平煤神馬集團等國內外大企業均有合作關系。潔達公司總經理馬某在2004年3月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波紋絲的生產加工方法”的方法發明專利,于2007年1月31日獲得授權,并以獨占實施許可方式許可給潔達公司實施該專利。該專利是連續生產波紋刷絲產品的必須方法。2007年7月,曾在潔達公司負責銷售的李某和負責技術的羅某辭職后在廣東省深圳市開辦泰鼎豐公司,使用潔達公司的專利方法生產波紋絲,在國內外市場與潔達公司展開低價競爭。經過幾年的經營,泰鼎豐公司成為國內行業內市場占有率僅次于潔達公司的企業,威脅到潔達公司的市場份額。
抓住時機 奮起維權
泰鼎豐公司對生產車間采取了嚴格的保密措施,與辦公區域隔離,除了泰鼎豐公司中股東李某和羅某的親戚員工外,其他員工、客戶均不能參觀生產線。2014年8月,潔達公司趁泰鼎豐公司將涉嫌侵權的波紋刷絲銷售到寧波市鄞州區之際,以泰鼎豐公司和其鄞州區的買家孫某為被告向寧波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停止侵權,銷毀使用該專利方法的模具、生產線,泰鼎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合計80萬元。同時,申請法院對泰鼎豐公司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和財產保全措施。因本案的專利是方法發明專利,要認定是否侵權光有侵權產品還不行,還須查明被告的生產工藝和生產方法、步驟。為此,寧波市中級法院的法官遠赴廣東省深圳市,對泰鼎豐公司的生產線進行證據保全,同時凍結了泰鼎豐公司銀行存款80萬元。2015年2月13日,寧波市中級法院一審判決泰鼎豐公司侵權,銷毀庫存的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使用該專利方法的設備,賠償潔達公司80萬元。泰鼎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2015年7月8日,浙江省高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履行期屆滿后,潔達公司立即申請強制執行,將80萬元賠償款執行到位。
知識產權小貼士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律師點評:
最高法院知識產權案例指導研究基地專家、寧波市律師協會知識產權委主任、海泰律師事務所呂甲木律師認為,通常而言,發明專利是技術含量較高的發明創造,而方法只能申請為發明專利,不能申請為實用新型。因此,一般認為方法專利是技術含量更高,同時也是侵權判斷最難的專利。如果是一般的產品結構的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只要有被訴侵權的產品就能進行侵權判斷;而對于方法專利,光有產品還不行,還需要查明被告的生產方法、工藝、步驟,才能進行侵權判斷。因為,同一產品有不同的生產方法,而對于不屬于新產品方法侵權的,作為原告維權就必須舉證證明被告的生產方法,否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涉嫌方法專利侵權的,申請法院對被告的生產線、生產工藝、步驟進行證據保全尤為重要。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號
原告:慈溪市潔達納米復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陸群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應建國,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甲木,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泰鼎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坪山新區坪山田頭社區金田路255-1號。
法定代表人:李善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麗,該公司法務。
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良軍,系寧波鄞州古林金橋鋼絲輪廠業主。
原告慈溪市潔達納米復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達公司)為與深圳市泰鼎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鼎豐公司)、孫良軍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應原告的證據保全申請,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作出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采取了證據保全措施。被告泰鼎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9月9日依法作出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泰鼎豐公司對管轄權的異議。應原告潔達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作出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進行了證據交換,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潔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應建國、呂甲木,被告泰鼎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善良,委托代理人王麗、李素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良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潔達公司訴稱:馬劍波系專利號為ZL200410004731.X、名稱為“一種波紋絲的生產加工方法”的發明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04年3月1日,授權公告日為2007年1月31日,該專利至今合法有效。2009年4月6日,專利權人馬劍波與原告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并辦理了專利許可備案,雙方約定由原告以獨占實施許可方式實施該專利。原告因故獲知被告泰鼎豐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波紋絲產品,并將該產品銷售給被告孫良軍開辦的寧波市鄞州古林金橋鋼絲輪廠(以下簡稱金橋鋼絲輪廠)。被告泰鼎豐公司的行為擠占了原告的市場份額,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享有獨占實施許可的專利號為ZL200410004731.X的發明專利權的侵權行為,即被告泰鼎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該專利方法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收回并銷毀市場上銷售的、庫存的依照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半成品以及銷毀使用該專利方法的模具、生產線,被告孫良軍立即停止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2.被告泰鼎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合計80萬元;3.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在審理中,原告潔達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泰鼎豐公司立即停止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及收回并銷毀市場上銷售的、庫存的依照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半成品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為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泰鼎豐公司、被告孫良軍停止侵權,被告泰鼎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80萬元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泰鼎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該專利方法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收回并銷毀市場上銷售的、庫存的依照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以及銷毀使用該專利方法的模具、生產線(庭審中明確為涉案的曲毛機設備)。本院認為,依據已查明事實,被告泰鼎豐公司除了不具有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侵權行為,存在其他被訴的侵權行為,被告泰鼎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許諾銷售、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依法已構成對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侵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被告泰鼎豐公司還應銷毀其掌控之下的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并應銷毀使用該專利方法的涉案曲毛機設備,原告該部分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孫良軍停止專利侵權即立即停止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符合法律規定,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泰鼎豐公司賠償其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因未提供其因被告泰鼎豐公司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被告泰鼎豐公司因侵權所獲利益的確切依據,也無相應專利許可費可以參照,本院按照本案專利權的類別、本案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主要考慮到以下因素:本案專利系發明專利,有較高的技術含量;被告泰鼎豐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使用該技術方法直接生產的產品數量較大,被告泰鼎豐公司于2006年試運行生產線,2007年公司成立后,每年產量包含涉案波紋絲及其他磨料絲約100噸,對權利人的市場有一定的影響;使用該方法直接生產的波紋絲產品售價及利潤較高,被告泰鼎豐公司相關產品售價為50-120元每公斤,少量金剛絲材質產品售價為1000元每公斤,產品利潤率為10%-30%;原告為制止侵權支出了一定的費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所訴80萬元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泰鼎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慈溪市潔達納米復合材料有限公司對專利號為ZL200410004731.X、名稱為“一種波紋絲的生產加工方法”的發明專利享有的獨占實施權,即立即停止使用該專利方法以及許諾銷售、銷售依照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庫存的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使用該專利方法的設備(涉案曲毛機設備);
二、被告孫良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慈溪市潔達納米復合材料有限公司對專利號為ZL200410004731.X、名稱為“一種波紋絲的生產加工方法”的發明專利享有的獨占實施權,即立即停止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三、被告深圳市泰鼎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慈溪市潔達納米復合材料有限公司損失80萬元(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慈溪市潔達納米復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0元,證據保全費4520元,財產保全費4520元,合計20840元,由被告深圳市泰鼎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18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開戶銀行:農業銀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