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標題】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寧波萬力達工程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 |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案件字號】(2007)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662號 |
【審理日期】2007.11.26 | 【調解日期】 |
【案件分類】買賣合同糾紛 |
【全文】
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寧波萬力達工程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6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原稱“上海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3日更名)。 法定代表人李建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龍,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方志國,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萬力達工程安裝有限公司(原稱“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萬力達消防安裝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月15日更名)。 法定代表人朱根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甲木,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8月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閥門。具體內容:產品品牌是艾維科牌,數量按實結算,合同產值人民幣1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為暫定,產品型號、規格及質量要求詳見附表,并附合(符合)消防產品的有關質量要求,并附產品相關證牌;交貨地點:天一豪景工地;驗收標準及提出異議期限:按國家標準驗收,提出異議期限為收貨之日起15天內,如15天內無異議,視為型號、數量、質量均合格;結算方式:必須按合同帳號付款,合同簽訂后10天內被上訴人支付10%的定金,貨到工地付至95%,余5%質保金一年內付清;違約責任:被上訴人逾期付款則每天加收未付貨款萬分之四的違約金,上訴人逾期交貨則按每天未交貨物總價的萬分之四承擔罰金。合同簽訂當日,被上訴人支付定金15,000元,余款未付,上訴人以已履行了供貨義務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支付貨款135,000元;并償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即本金127,500元自2004年8月7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本金7,500元自2005年8月7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日利率均按萬分之四計付)。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礎上訂立,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確認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對于合同的履行情況,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提供了141臺型號、規格不同的閥門,對此主張,上訴人雖提供了三張送貨單予以證明,但鑒于送貨單上未有被上訴人方的簽字確認,故僅此尚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收到了上訴人提供的所有閥門。被上訴人收到25臺閥門后,已在當月提出質量異議,上訴人認為除6臺外,其余為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對此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此不予采信。此外,既然合同約定的品牌是艾維科牌,則產品上的標識應與此一致,而上訴人提供的是KALEE(開利牌),與合同約定不符,上訴人已構成違約。由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違約行為及由此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不要求在本案中處理,予以準許。原審法院據此做出判決:一、上訴人上海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寧波萬力達工程安裝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3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上訴人上海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寧波萬力達工程安裝有限公司償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4,260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完全履行了交付義務,2004年8月12日已按合同約定將141只閥門送至被上訴人指定的地點。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付款,從其回函可以反映被上訴人對結欠上訴人貨款135,000元沒有任何異議。2、關于合同約定貨物品牌問題:“艾維科”是由上訴人全資設立的一個專門生產閥門的子公司,集團公司旗下所有子公司出廠的產品標識銘牌都是以“KALEE(開利)”為唯一商標的。且閥門標牌是刻制在產品外面的,被上訴人收取時就應看到產品的標牌,但被上訴人收貨后從未提出異議。3、被上訴人也未證明上訴人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寧波萬力達工程安裝有限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稱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將141臺閥門交付給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只收到25臺閥門,交貨數量不符合合同約定。合同約定產品品牌是“艾維科”牌,而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閥門是“開利”牌。根據調查,“艾維科”牌的所有人是上海艾維科閥門有限公司,使用商品類別是金屬閥門,而“開利”牌的所有人是開利集團,使用商品類別是電器設備,故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的閥門品牌不符合合同約定。上訴人銷售給被上訴人的閥門有質量問題,被上訴人發現后立即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原審中確認被上訴人2004年8月上旬向上訴人寧波分公司提出過質量異議,也確認6臺閥門存在質量問題。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訴人上海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3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變更名稱為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已確認上訴人提交的報價單即雙方所簽訂合同的附表。另被上訴人向本院書面確認,已收到上訴人交付的25臺閥門中有部分被盜,剩余部分閥門已由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作為廢品賣掉,無法退貨。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購銷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現上訴人主張對方支付貨款應當以交付相應數量的閥門為前提,但從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看,僅為上訴人自行打印的送貨單記帳聯,并無被上訴人的蓋章、簽字,且被上訴人對該些送貨數量不予確認,故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所稱的交付貨物的數量。上訴人另稱從雙方的往來函件中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對所欠貨款沒有表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催款函中的結欠款項提出異議確有不符常理之處,但并不能就此推定被上訴人已對實際供貨數量予以了默認,因此原審法院依照被上訴人認可收到的25臺閥門作出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確認。關于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交付的閥門與合同約定的閥門品牌不相符合以及質量問題,現上訴人亦確認“艾維科”系其下屬子公司上海艾維科閥門有限公司所屬的品牌,但未進一步證明“艾維科”牌的閥門上用的也是“KALEE”(開利)銘牌,并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確認被上訴人于2004年8月提出過質量問題。鑒于被上訴人未在原審中對上訴人的違約行為進一步提出主張,上述問題不應在本案中作出處理,雙方可另行解決。根據被上訴人確認收到的25臺閥門與報價單所對應的價格計算的價款小于被上訴人已支付的定金數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支付貨款沒有依據。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0元,由上訴人開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登恒
代理審判員 肖光亮 代理審判員 趙 煒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夏秋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