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專利篇)
【案例一】
里莫瓦有限公司與嘉善可悅箱包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符合發明目的,不應當包括專利所要克服的現有技術的缺陷,因此正確理解技術缺陷對于解釋權利要求至關重要。本案中,一審法院雖然關注到發明目的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限定作用,但在解讀技術缺陷時過于拘泥于說明書中個別語句的字面含義,不當限縮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審法院在全面理解權利要求及說明書含義,正確把握專利創新點和發明目的的基礎上,對所要克服的現有技術缺陷進行了準確解釋,合理界定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有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
對專利的發明目的應當根據權利要求及說明書,結合專利的創新點進行正確解讀。本案專利所要達到的技術效果在于克服剛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間板不能對行李箱內部空間進行可變調節分割這一技術缺陷。被訴侵權產品在中間板、行李綁帶、偏轉裝置的設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間內的相對位置和相互配合關系上采用了與本專利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征,其因內容物多少所導致的中間板與底壁之間無法形成兩端有效夾緊,并不屬于本專利所要克服的技術缺陷。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06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7號
【案情介紹】
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 GmbH,以下簡稱里莫瓦公司)為專利號為ZL200880118796.3,名稱為“中間板”的發明專利權人。該專利權利要求內容為:1.一種行李箱,包括至少一個內部空間,所述內部空間由行李箱的至少一個壁和至少一個從所述行李箱的壁突出的側壁限定,所述內部空間通過至少一個中間板分隔,其特征在于,至少一個行李綁帶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間板,所述行李綁帶通過至少兩個偏轉裝置沿著行李箱的所述壁和至少兩個相對側壁可調節地被引導,于是中間板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間的距離能夠可變地調節,而且行李綁帶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間板。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李綁帶沿著行李箱的所述壁和/或各個側壁被緊緊地引導,其中行李綁帶沿著這些壁延伸。3.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兩個偏轉裝置在手動操作的相對轉換區域將行李綁帶轉向,所述轉換區域位于行李箱的各個側壁與其相鄰壁之間。4.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兩個偏轉裝置由一個引導通道形成,行李綁帶從該通道通過。5.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偏轉裝置由環狀偏轉裝置構成。6.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通過快速作用的緊固件,所述行李綁帶可拆卸地固定在自由第二端。7.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間板在不同的選擇面內延伸。8.如權利要求7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間板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延伸。9.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行李綁帶平行于所述側壁延伸的長度和相應地中間板與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間的距離能夠調節,手段是使行李綁帶相對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可以移動并且行李綁帶在中間板上的最佳固定位置可以選擇。該專利說明書中有如下記載:這樣的已經為人熟知的行李箱具有的缺點是,在具有中間板的行李箱中,如果被中間板分隔的行李箱的空間沒有被完全填滿,行李箱內運送的衣物可能移動。由此,衣物可能起皺。現有技術中熟知的具有行李綁帶的行李箱具有的缺點是,當衣物由行李綁帶固定時,衣物會起皺。
里莫瓦公司認為嘉善可悅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悅公司)生產銷售的拉桿箱產品侵害其涉案專利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可悅公司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萬元。里莫瓦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對兩件被訴侵權產品中一件主張全部權利要求,對另外一件以除權利要求3之外的其他全部權利要求主張權利。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結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和說明書的描述可知,在行李箱中設置中間板已屬公知常識,涉案專利實質上是通過偏轉裝置和可調節的行李綁帶,實現中間板與底壁之間的空間隨行李體積的大小而適度調整、使二者相適應、從而夾緊行李使之不能隨便移動的技術效果,該發明要解決的缺陷尤其在于當行李較少時會因不能夾緊而自由移動的問題。考慮到當行李箱水平放置時,中間板若欲發揮作用,其高度不應超出偏轉裝置,否則無法對中間板與底壁空間中所放置的行李形成有效夾緊。因而,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為實現其技術效果,偏轉裝置的位置需要盡可能地貼近于底壁。就里莫瓦公司提交至該院的兩件被訴侵權產品實物而言,其中玫色款產品的拉環(偏轉裝置)被設置在遠離底壁處,使得通過該拉環的行李綁帶無法貼近底壁,同時使得中間板無法盡量向底壁靠近,從而當行李箱中所裝行李較少時,中間板與底壁之間無法形成一個有效的夾緊,行李仍可自由移動。可見,該產品因不具備行李綁帶“沿著”行李箱底壁和相對側壁被引導的技術特征,仍具有涉案專利所需要克服的技術缺陷,故其所采納的技術方案不宜納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而黑色款的該拉環位置貼近底壁,靠近底壁與側壁相接的拐角處,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9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屬侵權產品。可悅公司未經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綜上,該院于2018年6月8日判決:可悅公司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6萬元及合理開支3萬元。
里莫瓦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玫色款被訴侵權產品,在確定其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時,應當準確界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首先,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字面理解,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對偏轉裝置在側壁上的高低位置未作限定,即未限定行李綁帶必須貼著或處于貼著相鄰底壁的位置。其次,從本專利所要克服的技術缺陷分析,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描述,其所要克服的是剛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間板不能對行李箱內部空間進行可變調節分割這一技術缺陷。再次,從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狀態分析,中間板相對于行李箱的所述壁之所以產生不同傾斜角度取決于行李箱內放置的內容物多少,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因內容物多少導致的中間板與底壁之間無法形成兩端有效夾緊,不屬于涉案專利所需要克服的技術缺陷。一審法院對涉案專利技術缺陷的理解存在偏差,以此作出中間板的高度不應超出偏轉裝置的限定,不當縮小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后,從涉案專利技術特征與發明點之間的關系考慮,本專利為克服現有技術中中間板不能對行李箱內部空間進行可變分隔以及行李綁帶固定衣物容易起皺的技術缺陷,采取了將中間板與行李綁帶相互配合、協調工作的技術手段,即通過行李綁帶的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間板、通過至少兩個偏轉裝置使得行李綁帶能夠沿著行李箱的壁和至少兩個相對側壁可調節地被引導,同時行李綁帶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間板上,從而實現在行李箱中放置行李后,通過抽拽行李綁帶的自由第二端即可來回調節中間板與底壁的間距,直至所滿意的間隙為止,再通過該自由第二端固定到中間板完成中間板的固定和行李安穩放置的非常有益的技術效果。整個調節過程簡單、快捷、方便,行李箱內部結構簡單、方便制造,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此本專利的創新程度較高。而被訴侵權產品在中間板、行李綁帶、偏轉裝置的設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間內的相對位置及相互配合關系等這些與發明點密切相關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完全相同,為保護涉案專利真正的創新點所在,應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綜上,該院于2019年5月15日改判:可悅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30萬元及合理開支80468.75元。
【案例二】
漢斯格雅歐洲股份有限公司與寧波杭州灣新區芳芳潔具廠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中的網絡許諾銷售不同于以往網店網頁上的商品展示行為,而是涉及在網店相冊中陳列產品圖是否構成許諾銷售。本案判決結合傳統民法關于要約邀請行為和專利法關于許諾銷售行為的定義,以及當前“互聯網+”環境下電商店鋪經營者管理的圖庫可設置為公開或私密瀏覽,并同時具有網絡圖片庫功能等特殊性質,展開具體分析,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和借鑒價值。
【裁判要旨】
電商店鋪相冊中陳列的產品圖是否屬于許諾銷售行為,應結合該圖庫系設置為公開瀏覽還是私密瀏覽,是否讓網頁瀏覽者產生經營者可能有此產品的聯想,以及權利人能否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瀏覽相應店鋪相冊產品圖后,聯系被訴侵權行為人提出產品購買需求時,后者承諾或現實銷售了該相同產品,使得店鋪相冊產品圖瀏覽者此前要約邀請的聯想得到證實等因素,確定該店鋪相冊產品圖的展示行為是否實質上已具有要約邀請的屬性,屬于許諾銷售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289號
【案情介紹】
漢斯格雅歐洲股份有限公司(HANSGROHE SE,以下簡稱漢斯格雅公司)系專利號為ZL201330372386.5、名稱為“手握式淋浴器”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其以寧波杭州灣新區芳芳潔具廠(以下簡稱芳芳潔具廠)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侵害其涉案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芳芳潔具廠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賠償損失40萬元。
【裁判內容】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芳芳潔具廠構成銷售侵權。關于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指控,漢斯格雅公司主張在電商平臺芳芳潔具廠經營店鋪的“旺鋪相冊”中有包括該涉案產品圖片的多款產品圖片,而其中侵權產品的圖片展示即為許諾銷售行為;芳芳潔具廠則認為店鋪相冊中的產品圖僅作為效果圖,并未在店鋪中上架銷售該產品,故不屬于許諾銷售行為。
對此,該院認為,電商店鋪相冊中的產品圖是否屬于許諾銷售性質應綜合分析認定。電商店鋪相冊作為店鋪經營者管理的圖庫,一般依店鋪經營者的需要可設置為公開瀏覽或私密瀏覽,也同時具有網絡圖片庫的功能,當店鋪經營者設置為公開瀏覽的產品圖時,確讓網頁瀏覽者產生是否經營者可能有此產品銷售的聯想。但與電商店鋪中上架銷售產品相比,單純的產品圖庫展示如無相應含銷售意圖的文字明示,則尚不足以證明芳芳潔具廠展示此產品圖的行為具有要約或要約邀請的性質,故此種形式的店鋪相冊展示產品圖未脫離單純圖庫的功能,不宜認定為許諾銷售行為。但如漢斯格雅公司進一步舉證證明以下事實:瀏覽芳芳潔具廠店鋪相冊產品圖后,聯系芳芳潔具廠提出產品購買需求時,芳芳潔具廠承諾或現實銷售了該相同產品,則店鋪相冊產品圖瀏覽者此前要約邀請的聯想已被證實,故該店鋪相冊產品圖的展示行為實質上已具有要約邀請的屬性,屬于許諾銷售行為。本案案情屬于后者,故認定芳芳潔具廠電商店鋪相冊產品圖的展示行為屬于許諾銷售侵權。
綜上,該院于2018年12月12日判決:芳芳潔具廠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萬元。該判決于2019年1月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