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2014年十大知識產權案例
來源:浙江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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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陽市上蔣火腿廠訴浙江雪舫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3)浙知終字第301號】
【入選理由】
隨著生產方式的發展和商業模式的創新,商標許可使用制度在當前商業活動中的運用日益廣泛。但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薄弱、相關法律規定模糊等原因,導致商標許可使用中的糾紛頻發。本案就是一起商標許可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商標侵權糾紛。所涉商標“雪舫蔣”始創于明朝,系中華老字號,在火腿行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雙方當事人圍繞該商標展開爭奪,矛盾異常尖銳,二審法院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及時判決,明晰法律規則,妥善解決了多個疑難法律適用問題,明確了在長期重大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商標被許可人擅自將被許可商標與其自己注冊的商標使用于同一產品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對合同解除及商標侵權理論的深化和拓展作出了有益的嘗試,并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
【基本案情】
東陽市上蔣火腿廠(以下簡稱上蔣火腿廠)系第300388號“雪舫蔣”商標注冊人,核定注冊商品類別為火腿。其于2007年將該商標獨占許可于浙江雪舫工貿有限公司(雪舫工貿)使用,許可使用期至2028年止。雙方在許可合同中約定:許可費為每年18萬元,雪舫工貿應在提前一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兩年度許可費;逾期支付達一個月或累計達三個月的,上蔣火腿廠可單方解除合同;雪舫工貿在獨占許可使用期間,應嚴抓質量,杜絕一切有損“雪舫蔣”火腿品牌形象的行為。雪舫工貿于2007年、2009年兩次向東陽市歌山鎮村級財務代理中心(以下簡稱財務代理中心)匯入各36萬元許可費。2011年11月2日,上蔣火腿廠以雪舫工貿逾期支付為由要求解除合同。雪舫工貿于次日收到該通知。同日,雪舫工貿向財務代理中心匯入許可費36萬元。另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間,上蔣火腿廠多次在各地“雪舫蔣”專賣店購買火腿,所購火腿包裝及宣傳冊上均同時標注了“雪舫蔣”和“吳寧府”商標。2012年3月22日,上蔣火腿廠以雪舫工貿侵害商標權為由訴至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稱:雪舫工貿擅自在火腿產品上將其自己注冊的“吳寧府”商標與“雪舫蔣”商標混用,侵害其商標權;雪舫工貿在逾期支付許可費導致許可合同解除后仍繼續使用“雪舫蔣”亦構成商標侵權。請求判令雪舫工貿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501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雪舫工貿逾期支付許可費達一個月以上,且在產品上同時標注“吳寧府”和“雪舫蔣”商標,侵害了“雪舫蔣”商標的形象,上蔣火腿廠有權單方解除合同。雪舫工貿在合同解除后繼續使用“雪舫蔣”商標構成侵權。遂于2013年7月2日判決:雪舫工貿停止使用“雪舫蔣”商標,并賠償損失18萬元。
一審判決后,上蔣火腿廠、雪舫工貿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對于合同是否已經解除的問題,首先,“雪舫蔣”商標經雪舫工貿多年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在許可期限長達20余年的情況下,按照交易常理推斷,雪舫工貿在主觀上不具有遲延支付的故意。其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立即支付許可費,也表明了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態度。結合相關案情來看,其逾期支付許可費主要系對繳費賬號存在疑問所致,且違約情節輕微,對實現合同目的未產生實質性影響。其次,合同履行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上蔣火腿廠明知合同解除的嚴重性,卻未適時善意告知并明確付款賬號,而是在對方輕微違約的情況下徑行解除合同,違反了合同附隨義務。第三,解除合同不僅會對雪舫工貿正常的生產經營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其多年培育商標所付出的心血亦無法獲得合理回報,同時也不利于“雪舫蔣”品牌本身的發展,如果僅僅因為雪舫工貿的輕微違約行為就導致合同解除并致其損失嚴重,將使雙方利益嚴重失衡,有失公平。綜上,上蔣火腿廠無權單方解除許可合同。二、對于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問題,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識別商品來源,商標許可使用制度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證商品來源的唯一性。雪舫工貿擅自在同一火腿產品上標注被許可使用商標與其自己注冊的商標,使得同一商品出現了兩個來源。從客觀后果來看,由于消費者并不知曉兩個商標及其所有人之間的關系,很可能認為兩者指向的商業來源具有同一性,從而影響“雪舫蔣”商標識別功能的正常發揮。并且,許可使用關系終止以后,當兩個商標分別獨立使用于同類商品時,由于在先混用行為的存在,消費者仍然會認為“吳寧府”品牌商品與“雪舫蔣”品牌商品出于同一商業來源,進而產生市場混淆。故雪舫工貿的行為構成侵權。遂于2014年4月30日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雪舫工貿立即停止在火腿產品上同時使用“雪舫蔣”注冊商標和“吳寧府”商標的行為,并賠償損失15萬元。
二審判決后,上蔣火腿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2.廣州星河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上海浦東星河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浙江港龍置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3)浙知終字第300號】
【入選理由】
近年來,隨著房地產業的快速發展,行業品牌競爭日趨激烈,攀附他人品牌商譽的現象時有發生。但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由于相關商標在核準注冊時沒有與商品房完全對應的商品類別,并且商品房具有位置固定、價格昂貴等特點,因此法院往往以商品與服務不類似、相關公眾不易混淆等為由認定侵權不成立。本案是我省首個認定使用與他人商標近似的樓盤名稱構成侵權的案件。二審法院突破既有審判思路,認為涉案注冊商標核定的不動產管理等服務與商品房構成類似,并結合商標知名度及被告主觀意圖,認定注冊商標與被訴標識構成近似,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同時,在侵權責任方面,根據樓盤業主尚未入住等實際情況,在權衡商標權人與業主權益及公共利益的基礎上,判決被告停止使用被訴樓盤名稱,有力遏制了房地產市場中的“搭便車”現象,有效解決了不動產服務商標保護難的問題。
【基本案情】
廣州星河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星河灣公司)系第1946396號和第1948763號“”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兩商標分別核定使用于第36類的不動產管理、不動產代理等服務和第37類的建筑、室內裝璜修理等服務。上海浦東星河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東星河灣公司)系上述兩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兩公司以浙江港龍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龍公司)未經許可,開發并銷售“東方星河灣”項目樓盤,且在宣傳資料中使用“把星河灣空降到我們嘉善來”等引人誤解的宣傳語,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港龍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承擔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港龍公司雖將“東方星河灣”作為其樓盤名稱并在宣傳資料上進行商標性使用,但該使用系在樓盤上使用,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6、37類服務并不構成商品和服務的類似,不會使相關公眾對“東方星河灣”樓盤的來源、建造主體、銷售主體產生誤認和混淆,故不構成商標侵權。港龍公司開發的樓盤限于浙江省嘉善縣范圍內,與經營范圍不包括房地產開發、建造、銷售的廣州星河灣公司和業務范圍局限于上海市的浦東星河灣公司不構成競爭關系,涉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星河灣”樓盤為知名商品以及“星河灣”作為企業字號的知名度,樓盤的固有特性和銷售特點也使相關公眾輕易不會對樓盤的來源及商品房銷售主體產生誤認,故港龍公司的被訴行為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該院遂于2013年6月28日判決:駁回廣州星河灣公司和浦東星河灣公司的訴訟請求。
廣州星河灣公司和浦東星河灣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雖然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為第36、37類服務,但根據國家商標局《關于“商品房”如何確定類別問題的復函》,商品房銷售和建造服務可分別以第36、37類進行申報。且商品房與上述兩類服務相比,兩者在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之間存在特定聯系,故構成類似商品與服務。涉案商標“”的主體部分“星河灣”屬于臆造詞,固有顯著性較強,且通過實際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訴侵權標識
中心詞匯為“星河灣”,與涉案商標的主體部分相同,藝術字體的表達方式亦相似,兩者構成近似。港龍公司應當知道涉案商標以及“星河灣”樓盤的知名度,但在宣傳中使用“把星河灣空降到我們嘉善來”等用語,明顯存在攀附他人商標商譽的故意。其將“東方星河灣”作為樓盤名稱,并在樓盤銷售中心的裝潢、小區設施、銷售廣告、售樓書、宣傳材料中突出使用被訴標識,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構成商標侵權。遂于2014年9月26日判決:撤銷原判;港龍公司停止商標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
3.杭州廣匯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訴杭州近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3)浙知終字第387號】
【入選理由】
市場競爭的本質是對商業機會的爭奪,但對于商業機會獲得保護的條件,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本案就是一起涉及商業機會保護的新類型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法院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認定地面車位經營者所實施的超出規劃范圍設置停車位等行為,系以不正當手段攫取地下車庫經營者可以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機會,構成不正當競爭,明晰了商業機會獲得反不當競爭法保護的構成要件。在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時,優先考慮地下車庫經營者的損失,并積極適用舉證妨礙規則,改判增加損害賠償數額,體現了“加強保護”的司法導向,充分彌補了權利人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 。
【基本案情】
杭州雙牛大廈規劃地面車位16個,地下車位170個。2003年,杭州廣匯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匯公司)在取得150個地下車位所有權后,委托案外人進行管理,收費標準為15元/3小時,超過3小時,每小時加收5元。2010年,杭州近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近湖公司)受雙牛大廈業主委員會委托,管理物業規劃紅線內的地面交通、車輛行駛及停泊,地面收費標準為10元/8小時。近湖公司在管理中非法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平臺和綠地等擴大地面車位近百個,并在小區車道入口與地下車庫入口的前方位置預先攔車收取停車費用,引導消費者在前述消防通道等位置停車。廣匯公司遂以近湖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于2013年3月14日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近湖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506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近湖公司的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依據近湖公司因侵權行為可能獲得的利潤酌定賠償數額,于2013年9月3日判決:近湖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廣匯公司經濟損失73萬元。
一審判決后,廣匯公司、近湖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廣匯公司基于地下車庫車位所有權所衍生的合法利益,包括可以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機會,均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法益范疇。在廣匯公司與近湖公司之間就雙牛大廈的停車收費活動存在直接競爭關系的前提下,近湖公司所實施的超出規劃范圍設置停車位、攔車預先收取停車費用、引導消費者在前述位置停車等一系列相關聯的競爭行為,未能有效保障消費者在進行交易時已準確、全面地了解雙牛大廈的停車信息情況,干擾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同時攫取了廣匯公司就150個合法地下車庫車位可以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機會,悖離了物業服務企業應遵循的行業慣常行為準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應當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優先將廣匯公司的停車收費標準及相關受損情況作為酌定因素,同時,在近湖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賬冊的情況下,應當適用舉證妨礙規則,適當參考廣匯公司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酌定賠償數額,加大對惡意侵權行為的懲處力度。結合涉案各項因素,原審判決確定的73萬元的賠償數額過低,不能夠充分補償廣匯公司的損失。遂于2014年2月25日判決:維持原判關于近湖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項,改判其賠償廣匯公司經濟損失109萬元。
二審宣判后,近湖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4.迪斯奎德商標公司訴比爾布拉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諾和服飾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3)浙知終字第407號】
【入選理由】
在商業活動中,一些不誠信的經營者往往利用廣告等方式對商品作出與實際內容不相符的虛假宣傳,導致消費者誤解,這種行為有悖公認的商業道德,有損正常的市場秩序,應當得到法律的規制。但在涉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在虛假宣傳僅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解,卻未對提起訴訟的競爭者造成直接損失的情況下,對于原告是否有資格通過訴訟主張權利的問題,目前仍存在較大爭議。二審法院從有效制止不正當行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的角度出發,認為在被告構成虛假宣傳的前提下,即使被訴行為未對原告造成直接損害,原告也仍有權要求被告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而非留待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查處,充分彰顯了司法在知識產權保護中所應發揮的主導作用。
【基本案情】
迪斯奎德商標公司(DSQUARED2 TM S.A.,以下簡稱迪斯奎德公司)系服裝類商品的經營者,通過國內經銷商在我國境內進行服裝銷售。迪斯奎德公司認為比爾布拉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爾布拉斯公司)和浙江諾和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和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DSQUARED”和“DSQUARED2”侵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并構成虛假宣傳,遂于2012年2月1日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兩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共計50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迪斯奎德公司既未證明“DSQUARED”、“DSQUARED2”構成其所主張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也未證明其系比爾布拉斯、諾和公司所實施的虛假宣傳行為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且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涉案相關虛假宣傳行為應由行政管理機關進行審查和處理。遂于2013年9月16日判決:駁回迪斯奎德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迪斯奎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在現有證據條件下,比爾布拉斯公司、諾和公司對“DSQUARED”、“DSQUARED2”兩標識的使用行為不構成對迪斯奎德公司所主張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侵害。但就虛假宣傳行為而言,只要訴訟雙方系同業經營者,具有直接的市場競爭關系,且宣傳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存在引人誤解的虛假內容,或者雖陳述的內容真實,但使人產生模糊判斷和誤解的,人民法院即可在民事訴訟中對虛假宣傳作出認定。現比爾布拉斯公司、諾和公司將從網絡上下載的歐美明星圖片作為其產品宣傳冊的內容,并將多家與其不存在合作關系的時尚雜志列為其合作媒體,以此進行品牌推廣,有悖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虛假宣傳行為。但由于迪斯奎德公司未能證明其因此遭受直接損害,故對其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10月13日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比爾布拉斯公司、諾和公司立即停止虛假宣傳行為,并在《浙江法制報》上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
5.臺州市黃巖紅運機車部件有限公司訴王林斌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系列案【(2014)浙臺知民初字第1019-1024號】
【入選理由】
在知識產權訴訟中,行為保全制度對于及時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一審法院在本系列案中有效運用行為保全措施,對被告制作的專門用于生產涉嫌侵權產品的模具進行查封,及時制止了生產制造涉嫌侵權產品的行為。被告在被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后,作出了銷毀模具、停止生產的承諾。此次行為保全使權利人以最小的成本取得了圓滿的維權成效,達到了及時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效果。
【基本案情】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是國家授權的“中國黃巖國家級電動車及零部件產業基地”,同時也是“中國模具之鄉”。臺州市黃巖紅運機車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運公司)系黃巖生產電動車部件的龍頭企業,投入巨資研發出一套電動車配件系列產品,并分別取得了“電動車”、“電動車前圍”、“電動車前大燈”、“電動車前轉向燈”、“電動車后尾燈”、“電動車左右裝飾板”等六個外觀設計專利權。王林斌為臺州市黃巖軒豪塑料模具廠的經營業主,案外人委托其制造專門用于仿冒紅運公司上述專利產品的模具。紅運公司獲悉情況后,與王林斌多次溝通未果,遂向臺州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行為保全申請,要求查封該批用于生產涉嫌侵權產品的模具。該院及時審查,依法作出對相關模具進行查封保全的裁定,并當場對王林斌進行勸誡,普及法律知識,澄清利弊得失。在認識到行為的法律后果后,王林斌承諾以后不再侵權,并同意銷毀涉案模具,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該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準許紅運公司撤回起訴。
6.杭州聚合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創信息產業有限公司等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2013)浙知終字第289號】
【入選理由】
涉案被訴侵權軟件系浙江省多家醫院向患者提供在線預約掛號服務的平臺系統,牽涉面和影響面廣,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在各方當事人未訂立書面軟件委托開發合同,權利義務均不明晰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準確界定了受托人所享有的軟件作品著作權內涵及委托人對委托創作作品的使用權限,并據此作出侵權認定,有效保障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到涉案軟件惠及民生,停止使用將導致患者掛號的極大不便,故未判決停止侵權,而是通過提高賠償數額的方式對著作權人的權益給予充分救濟,有效平衡了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達到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基本案情】
浙江省衛生信息中心(以下簡稱信息中心)代表浙江省衛生廳(以下簡稱省衛生廳)牽頭建設浙江省醫院預約診療服務系統,該系統軟件由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移動公司)負責,由其全資子公司浙江融創信息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創公司)具體實施,融創公司則委托杭州聚合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合公司)開發了該系統軟件。2010年9月27日,由聚合公司開發的系統上線試運行。2011年9月底,因聚合公司與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就系統運行后的合作發生爭議,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于同年10月9日起停用聚合公司開發的軟件,轉用由融創公司利用聚合公司所開發軟件的部分源代碼重新開發的軟件。聚合公司認為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省衛生廳、信息中心未經其許可,復制、剽竊并使用涉案軟件的行為,構成對其享有的軟件著作權的侵害,遂于2011年11月8日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共同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與聚合公司之間就涉案軟件存在事實上的委托開發合同關系,因未對該軟件著作權的歸屬作出約定,故該軟件著作權由聚合公司享有。而在對使用作品范圍未作約定的情況下,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現融創公司利用聚合公司所開發軟件的部分源代碼開發新軟件,未超出原使用范圍,且未向第三人提供,屬合法的免費使用范疇,遂于2013年5月28日判決:駁回聚合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聚合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聚合公司享有涉案軟件著作權,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作為委托人僅可基于將該軟件用于實際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的目的,進行必要的修改,且應在軟件作品委托創作的原有目的范圍內繼續使用,而不能對程序源代碼隨意修改使用或作重新開發利用,否則會使受托人享有的軟件著作權形同虛設。故融創公司受浙江移動公司指派,擅自利用聚合公司所開發軟件的部分源代碼開發新軟件,不屬于免費使用范疇,構成著作權侵權。由于被訴侵權軟件具有明確的公益屬性,不宜停止使用,故對賠償數額作相應提高。遂于2014年4月4日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共同賠償聚合公司20萬元。
7.寧波科元塑膠有限公司訴寧波聯能熱力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2013)浙甬知初字第86號】
【入選理由】
反壟斷法被稱為經濟憲法,對于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機制,維護消費者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反壟斷案件中所涉及的相關市場界定、市場力量分析、促進競爭與反競爭效果的認定等問題,都是當前知識產權審判領域的前沿疑難問題。本案是涉及公用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典型案件,也是國內屈指可數的壟斷判決案例。一審法院通過需求、供給替代分析以及假定壟斷者測試等多種經濟分析方法準確界定相關市場,并根據相關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對涉案公用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作出判斷,具有較強的示范意義。
【基本案情】
寧波聯能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能公司)系寧波市北侖區青峙工業園區具有公用性質的供熱企業,寧波科元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元公司)與聯能公司簽訂供熱合同。科元公司以聯能公司在履行供熱合同過程中,存在壟斷定價、拒絕交易、捆綁交易、差別待遇等多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為由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雙方簽訂合同中關于收取供熱損耗費用和設置供熱底度流量的協議條款無效,聯能公司返還多收取的汽費5937766元。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涉及相關市場界定、聯能公司作為公用企業是否具有相關市場支配地位等焦點問題。首先,從需求替代角度分析確定相關商品,熱蒸汽因其物理特殊性,其他類商品難以完全替代其功能,而通過管道長途運輸的熱蒸汽可以替代為就近設置鍋爐直接生產蒸汽使用,但實際使用中鍋爐直接生產的蒸汽因成本過高致其替代程度不高,與熱蒸汽不具較強的競爭關系,故相關商品市場界定為通過管道運輸的熱蒸汽。鑒于當地的熱源經營者地理分布和現有管道地理位置,通過需求、供給替代分析及假定壟斷者測試的進一步分析,當地另一家供熱企業開發區熱電公司因其現有供熱管道距離科元公司僅數百米之遙,改造延長管道成本相對可能產生的銷汽營業額應在可接受范圍內,故其與聯能公司在該青峙工業園區地理范圍內可構成有效的競爭,而其他供汽經營者主要限于管道建設成本和時間成本的因素,并不能有效參與到該區域的競爭中,故本案相關市場的地域范圍應界定為:熱蒸汽商品供給經營者聯能公司和開發區熱電公司開展競爭的大致青峙工業園區地域范圍。最終的相關市場應界定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間,大致青峙工業園區地域通過管道運輸的熱蒸汽商品市場。其次,聯能公司作為公用企業并不必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因素分析可得出:相比相關市場內另一經營者開發區熱電公司,聯能公司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控制原材料采購市場或者銷售市場的能力、財力和技術條件上均不具有優勢地位;其他經營者在供熱市場的產業鏈上對聯能公司不具有明顯的依賴關系;相關市場進入存在必需設施供熱管道和較高資金、技術要求的障礙或壁壘;聯能公司與開發區熱電公司雖屬間接關聯公司但無證據證明兩者不存在實質性競爭關系。綜合上述因素,在本案相關市場內,雖然聯能公司作為公用企業有其供熱行業性的市場進入障礙或壁壘,但在相關市場內仍存在有效競爭,聯能公司在相關市場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遂于2014年3月3日判決:駁回科元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8.吳文俊等侵犯著作權案【(2014)浙臺知刑終字第4號】
【入選理由】
私服是指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非法獲得服務器端安裝程序之后設立的網絡服務器。私服的非法經營者通過向玩家出售游戲虛擬貨幣等方式牟利,嚴重侵犯游戲軟件著作權人的利益。近年來,游戲私服產業已逐步形成私服經營商、服務器供應商、廣告中介代理商、廣告發布平臺、支付平臺等一系列產業鏈。本案即涉及廣告代理商這一中間關鍵環節的犯罪構成問題。一、二審法院依據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動的資金賬戶進出帳情況,認為符合私服廣告代理的資金往來慣例,結合各被告人關于代理廣告業務利潤率及其他相互印證的供述等證據,認定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有力打擊了私服廣告代理商的犯罪行為。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前后,被告人吳文俊、劉健、曹倉龍、劉偉、劉剛以“雷霆廣告”為名,在互聯網上專門為全國私服架設者代理廣告業務,并在非法網站上發布私服廣告吸引玩家,通過廣告差價賺取利潤。2011年4月開始,被告人何宗法未經上海盛大網絡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大公司)許可,收集盛大公司《熱血傳奇》游戲的登錄器、源代碼,進行編譯整合,架設私服服務器,以出售虛擬貨幣的方式獲利,并通過被告人劉健等經營的“雷霆廣告”代理廣告發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各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復制發行其電子軟件,其中被告人吳文俊、劉健、曹倉龍、劉偉、劉剛違法所得數額巨大,被告人何宗法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被告人吳文俊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從犯;被告人劉偉系累犯。遂于2014年9月25日判決: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被告人吳文俊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80萬元;被告人劉健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25000元;被告人劉偉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8萬元;被告人曹倉龍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7萬元;被告人劉剛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被告人何宗法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萬元。
被告人吳文俊不服,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其“明知”他人侵犯盛大公司著作權仍發布廣告有誤,認定的非法經營數額、非法獲利數額缺乏依據,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吳文俊在偵查階段均多次供述通過“雷霆廣告”代理私服廣告非法獲利的事實,佐以原審被告人確認的用以私服廣告代理經營使用的銀行賬戶電子賬單,足以認定吳文俊明知他人侵犯盛大公司著作權的事實。關于非法經營數額,根據吳文俊供述的其用于私服廣告代理經營的資金賬戶,就已掌握的部分電子賬單,經營期間資金進出均達8000余萬元;吳文俊供稱,前半階段收取了500萬元左右廣告費,后半階段收取了2500萬元左右廣告費,與其他原審被告人的供稱內容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吳文俊的非法經營數額共計2950萬元,原判認定過高,該院予以糾正,但該非法經營數額對于量刑沒有實質影響。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9.陳慶華、劉祖燕假冒注冊商標罪案【(2014)浙金知刑終字第8號】
【入選理由】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中,相關物品如果是直接、專門用于犯罪的財物,即對犯罪行為的形成能夠起到決定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本案中,被告人銷售的產品較為特殊,系價值昂貴的貴重金屬黃金,且在不破壞其本身商品價值的情況下能夠與商標分離而獨立存在,故對其是否屬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存在一定爭議。一、二審法院認為,由于被告人銷售的黃金對是否構成犯罪起到決定性作用,故應當認定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并予沒收,這也符合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陳慶華、劉祖燕商定共同出資租用武義縣桐琴鎮金燦購物廣場攤位,冒用山東夢金園珠寶首飾有限公司的“夢金園”注冊商標經營黃金首飾。二被告人將租用的柜臺裝修成“夢金圓”黃金飾品專柜,采購“越豪”牌黃金首飾后,購進有“夢金園”字樣的黃金首飾包裝袋、包裝盒,定制“夢金園”字樣的購物發票,于2013年8月8日正式開業,銷售假冒的“夢金園”黃金首飾。至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人以288元/克的價格共銷售假冒“夢金園”黃金首飾229件,合計1321.4克,銷售金額合計38萬余元,非法獲利24000余元。2013年8月14日武義縣公安民警從被告人陳慶華、劉祖燕經營的“夢金園”黃金首飾專柜查獲銷售發票、“夢金園”黃金首飾包裝盒、包裝袋及假冒“夢金園”黃金首飾372件,合計2866.33克,未銷售金額共計825503.04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慶華、劉祖燕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遂于2014年10月9日判決: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被告人陳慶華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劉祖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陳慶華、劉祖燕退出的贓款人民幣24000元及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黃金2866.33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假冒“夢金園”的包裝袋、包裝盒予以銷毀。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陳慶華、劉祖燕不服,認為一審判決“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黃金2866.33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的處罰過重,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黃金2866.33克,系陳慶華、劉祖燕向他人購買后,利用山東夢金園珠寶首飾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夢金園”進行銷售,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該罪客觀上要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故本案黃金是構成該罪的必備條件,且涉案黃金系陳慶華、劉祖燕的財物,應予以沒收。遂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0.南通東帝五金有限公司訴紹興市上虞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2014)浙紹行終字第64號】
【入選理由】
在審理知識產權行政案件時,應注重實現尊重行政執法的首次判斷權與發揮行政審判監督職能的有機統一。本案中,二審法院通過審查被訴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明確了在涉及商標侵權專業判斷的行政管理領域,需要相關鑒定結論作為執法依據時,行政機關應對相關單位出具的鑒定結論履行審慎審查義務,對于結論過于簡單,不能證明鑒定內容真實性、可靠性的鑒定意見應進行審查分析而非直接作為執法依據;且具體執法應遵守正當程序原則,確保處罰結果合法公正。二審法院撤銷被訴工商行政處罰決定,并責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作出處理,體現了人民法院既要支持行政機關依法查處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又要對行政機關加以監督,規范執法行為,維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司法審查價值。
【基本案情】
瑞典AKTIEBOLAGET SKF公司(以下簡稱SKF公司)是“SKF”注冊商標專用權人。2012年10月17日,紹興市上虞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上虞工商局)接到南通東帝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帝公司)銷售侵犯“SKF”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舉報,于同日對涉案場所進行檢查并抽樣取證,但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未及時告知東帝公司到場。后上虞工商局委托經SKF公司授權的斯凱孚(中國)有限公司進行真偽鑒定,該公司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鑒定,認定涉案產品侵犯SKF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經查封、聽證等程序,上虞工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虞工商處字[2013]160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東帝公司侵犯了“SKF”注冊商標專用權,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決定處罰:一、沒收東帝公司銷售的48套侵犯“SKF”注冊商標專用權軸承產品;二、罰款300000元。東帝公司不服,向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商標權人對其產品的真偽具有鑒別能力,其針對自己產品作出的鑒定結論具有較高的證明力,應予采信。上虞工商局所作處罰決定程序合法,強制措施程序雖存在一定瑕疵,但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駁回東帝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東帝公司不服,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行政機關在收到鑒定結論時,基于商標真偽鑒別的專業性及重要性,應當履行基本的審核義務。涉案鑒定結論描述過于簡單,不能證明鑒定內容的真實性和可靠性,上虞工商局將涉案商標真偽的鑒別判斷權完全交給商標權人,而未盡到合理的審慎審查義務,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依據不足。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立法本意,采取強制措施時必須通知當事人在場,確保程序正當。上虞工商局在涉案行政處罰中對未充分保障東帝公司的程序性權利,足以使東帝公司對查封物品和取證物品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同時影響到對本案事實問題的審查,已經構成程序違法。遂于2014年9月24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撤銷上虞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責令上虞工商局對本案重新作出處理。